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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9-5 收藏本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完整系统地保存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是指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报、报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 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

  第四条 扬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是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工作,档案业务上接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是卫生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职能科室,建立健全县(市、区)、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网络,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档案业务指导工作的力度,加强业务培训,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材料齐全完整、管理规范和保管安全。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的要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全部建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档案管理统一规范。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的分类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日常管理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标准等;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参保花名册、增减名册等);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统计表、分析表、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报销资金发放(公示)名册、筹资材料及凭证等。

  2、报销类:结算报销审批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通知单)、住院结账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医学证明书等。

  3、健康类:参加健康体检人员花名册及体检材料。

  第九条 凡归档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必须字迹工整、图表清晰、签字手续完备、用笔规范,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归档时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原则上在形成次年6月底前组成保管单位移交归档。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列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档案分类体系,日常管理类、报销类、健康类分别设置目录号。

  第十一条 归档要求

  日常管理类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归档;报销类按医院、区域或时间排列,用硬封皮数人装订一卷;健康类用硬封皮装订一卷或数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标准、各类统计表、分析表、资金统计表归入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报销资金发放(公示)名册等材料归入会计档案,按会计档案的要求归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数据,归入电子档案,按电子档案的要求归档。

  第十三条 保管期限:日常管理类的保管期限为15年,报销类保管期限为15年,健康类保管期限为15年,归入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电子档案的材料保管期限按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电子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按职能采用统一领导、分级保管的方法,逐步过渡到由各县(市、区)卫生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档案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档案人员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的案卷目录、统计台账,建立计算机辅助检索系统。

  第十八条 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的保管条件,有库房保存、档案柜存放,有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高温等保护措施,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褪迹的档案进行修复,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对到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的鉴定工作,成立由单位分管领导、档案员及相关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逐卷逐件鉴定档案的价值,不再具备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编制销毁清册和鉴定报告,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销毁,并由档案鉴定小组人员监销。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只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关利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可查阅本人相关材料和国家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法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者要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方可查阅,利用者不得丢失、销毁、涂改档案。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保管期限期满后,地方综合档案馆可抽样接收日常管理类档案进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新型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出处: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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